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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原住(略),现外出打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粒冲,南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立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海和陆红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怀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粒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苏某某向公安机关提出对原告梁某某的刑事控告,中止诉讼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认识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婚后共生育有三个孩子,大女(1992年生)取名苏某红;二女(1994年12月生)取名苏某妹;1996年2月生一男孩取名苏某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深,故婚后夫妻感情十分淡薄,加之被告沉迷于赌博恶习十几年难以悔改,已把家庭钱财赌得精光,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1998年起双方就分居,至今再无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位于思阳镇X路的宅基地,位于龙江半岛的宅基地);三、一个小孩归随原告生活;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东湖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好赌、不顾家,是不属实的。自从原告离家出走后,子女一直都是被告抚养、照顾。原告自1998年离家后,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了一子,原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其应当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又是基层群众组织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采用。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2月认识并同居,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于1990年将其本人户口转入上思县X镇东湖社区东门队。双方于1992年12月生育长女苏某红,现已外出打工;1994年生育二女苏某妹(没入户),现名苏某妹,现正在校读书;1996年2月生育儿子苏某弟,现名苏某琼,现正在校读书。1998年以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三子女随被告生活。上思县X路X号房屋及原、被告一户从东门队集体分配得的位于龙江半岛的宅基地至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书或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1989年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事实婚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无法调和,被告已离家外出并与被告分居十多年,互相不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位于上思县X路X号的房地产及其一户从东门队集体分配得的位于龙江半岛的宅基地,因上思县X路X号房屋及原、被告一户从东门队集体分配得的位于龙江半岛的宅基地至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书或房屋产权证书,权属不明,不宜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应另行协商解决。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生育了二女一子,大女苏某红虽未年满十八周岁,但其已经外出打工,能独立生活。尚未成年还在读书的长子苏某琼和次女苏某妹则仍需双方抚养。本应由原、被告各负责抚养一子或一女,但考虑原、被告分居以来,子女均随被告生活,经本院征询,苏某琼和苏某妹均表态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此,本院确定苏某琼和苏某妹跟随被告生活,而由原告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等。被告认为原告在离家外出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有子女,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存在严重过错,主张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苏某琼与婚生女苏某妹跟随被告苏某某生活,由原告梁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50元,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苏某琼与苏某妹的教育费等按实际开支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立群

审判员黄某海

审判员陆红作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许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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