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甘肃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于2009年1月30日22时许在本区X镇一私人浴室处与丁某某发生争执、推搡,继而与丁某某、陈某发生持械打斗,致丁某某轻伤、陈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未作辩解,但认为其系正当防卫。
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且其表示愿意赔偿,在处理时应一并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本区X镇一私人浴室洗浴时,丁某某以被告人牛某某偷看其女友洗澡为由与之发生争执、推搡,继而被告人牛某某返回暂住处携带钢管三根、丁某某亦返回暂住处携带斧子一把并纠集陈某后又至该浴室处,双方发生持械打斗。其间,被告人牛某某持钢管殴打丁某某、陈某致伤。经鉴定,丁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陈某某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丁某某、陈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及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工具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某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牛某某在与丁某某、陈某持械打斗过程中致伤对方,双方均有故意伤害对方的目的,不具有防卫目的的正当性,故不能成立正当防卫,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某能如实供述,且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马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