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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前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原系上海市某汽车运输驾驶员。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事先窃得了运输公司运输车辆的备用钥匙后,电话联系他人至本区X镇一停车场,将运输公司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2,746元的大型厢式运输车窃走,并予以销赃。

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车辆照片等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市某汽车运输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朱根初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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