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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0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0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租借本市X路X号兴旺国际服饰城二楼X街X号、X号、X号店铺,自2009年6月至10月间,与其女刘某乙对外共同销售假冒“x”、“LV”、“x”、“x”、“x”、“x”等品牌箱包、皮夹、皮带、服装、手表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9,600元。

此外,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09年11月6日在上述店铺内当场查获假冒总计价值人民币137,930元的待销售的“x”、“LV”等品牌箱包、“x”等品牌手表、“x”、“x”等品牌皮带、皮夹、“x”等品牌服装。

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查获的销售记录本、送货单、销货单,x、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投诉书、鉴定书及价格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自愿认罪,并预缴了部分罚金,故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将从店铺内查获待销售的各类假冒名牌商品价值共计为人民币137,930元一节作为量刑情节的意见,本院已在对二名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而被上网追逃,同年11月20日其虽有打电话给公安机关表示想去自首意愿,但同年11月25日其因其他行为被行政拘留时虚报假名,被发现系逃犯后才供述本案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人当庭表示撤销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被告人刘某甲也未表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刘某甲、刘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养浩

审判员陈蔓莉

代理审判员范国兵

书记员苏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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