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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碧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9月因介绍卖淫嫖娼被原南汇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15天,罚款人民币5,000元;2010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利益,在本区X镇开设某理发店,并租借本区X镇X村一地下车库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2010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樊某某(X年X月X日生,另处)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收取130元嫖资后容留郭某(另处)与樊某某在该地下车库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未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卖淫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开设的位于本区X镇东八灶某理发店内,在明知店内服务员樊某某(X年X月X日生,另处)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为其提供本区X镇一地下车库与郭某(另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了嫖资人民币130元。

当晚,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樊某某、郭某、杨红、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樊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刘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卖淫,并从中获利,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证人樊某某、郭某某证言笔录均证实于当晚由被告人刘某某收取郭某支付的嫖资人民币130元后为樊某某提供了本区X镇X村X号楼一地下车库钥匙,后樊某某骑被告人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与郭某各自至该车库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故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没收。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倪建军

代理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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