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25日14时许,原告乘坐牌号为沪x厢式货车行驶至曹新公路X路口时,被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沈晓东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1.6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47,86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按照900元/月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由法庭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依法酌定,要求此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外购药、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请法庭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依法确定。护理费认可2,7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请法庭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伤残等级依法判决。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4时许,原告李某某乘坐牌号为沪x厢式货车行驶至曹新公路X路口时,被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沈晓东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L4骨折,右L2、3、4横突骨折,右第6肋骨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311.60元。2010年5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0年5月25日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骨折,腰2、3、4右侧横突骨折,右第6肋骨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3日与上海天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900元。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在上海市公安局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又查明,事故车辆牌号为沪x大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案外人沈晓东是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事发当天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病历卡、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原告现金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沈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沈晓东系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311.60元,系原告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确认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所产生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上海城镇,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原告根据鉴定结论构成九级伤残,并结合年龄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区的赔偿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0.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休息期限,确认误工费为11,400元(1,900元/月×6个月)。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原告按1,2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并结合鉴定结论期限,符合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营养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困难,心理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并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1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5,711.60元;
二、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30,352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32,152元,扣除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李某某现金30,000元,尚应支付2,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8.50元,由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胥传洋
书记员唐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