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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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上海闵卫平(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辩护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14时许,刘某(已判刑)以袁某某收购农户的瓜果影响其生意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和汪某某、袁某某、程某(均已判刑)等人至本区X镇X路X路口,采用拳打脚踢、伸缩棍击打等方式随意殴打袁某某。袁某某趁机挣脱后,被告人王某和汪某某、袁某某、程某等人又驾车追逐袁某某,强行将其拖至车内后带至东海农场海边,并用言语威胁逼迫袁某某对刘某进行赔偿。

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刘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汪某某、袁某某、程某、刘某的供述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证人侯某、曹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牛某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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