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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陈某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5-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5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区X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胡某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陈某是原告佛山市X镇苏溪伟盛家具厂的员工。2005年4月19日上午11时35分左右,陈某在厂车间内操作锣机工作时,不慎被机械锣伤左手,事后到龙山聚龙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1、2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部分缺损;2、左1、2、3指伸肌腱断裂;3、左环指皮肤挫裂伤。200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5年5月9日作出№(略)《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某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了佛府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是其员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所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工伤认定申请表》、卢翰成的材料能相互印证,证明陈某在2005年4月19日11时35分左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而原告提出第三人受伤时厂方已经是下班吃饭时间,第三人不可能在厂里发生工伤事故的意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某的受伤是工伤,其适用法规正确。被告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

上诉人胡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劳动部门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部分是错误的。虽然陈某是上诉人的员工,但其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所致。因为陈某出事的时间是上午11时35分,当时已经是下班吃饭的时间了,所以陈某不可能是在厂里发生事故。之所以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事故报告》等材料显示陈某是在工作时间发生工伤事故,是因为上诉人出于好心让其多得到补偿而办理了上述手续。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而导致了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略)《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卢翰成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陈某是上诉人员工,2005年4月19日上午11时35分左右,其在厂车间内操作锣机工作时,不慎被机械锣伤左手的事实。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某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陈某康民受伤时间是单位下班吃饭的时间,故主张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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