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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2009年7月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X路露天市场摆摊时,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卢某某出售2套共4张淫秽影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从被告人陶某某携带的书包内查获淫秽影碟4张,并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的主动交代从其住处查获淫秽影碟16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苏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赃款、赃物的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陶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人关于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陶某愿认罪,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淫秽影碟及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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