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邢某某,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杜xx、杜xx与被上诉人杜xx、杜xx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xx、杜xx与被上诉人杜xx的委托代理人阴吉峰、邢某某,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杜xx与妻子孙xx(已故)结婚后,住洛阳市涧西区(原洛阳市郊区)工农乡X村,婚生一子二女,即本案三被告。随着时间的推移三兄妹长大后相继成家,被告杜xx、杜xx另居他处,被告杜xx与父母共同生活。1987年原郊区政府根据杜xx(家人)的申请,给该户批划了新宅,户主由孙xx变更为杜xx(当时政策要求批新交旧)。被告杜xx即在新宅上建起三层楼房,供其自己妻小(子女)居住,原告夫妻仍在老宅中居住(独自生活),2004年4月该村要求交其旧宅,被告杜xx将原告夫妇接回自家一楼居住。2007年12月,原告之妻病故。后原告心情不好,与被告杜xx语言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08年7月18日,原告到同住本村的小女儿杜xx家住。被告杜xx在其父离家后,将大门锁换掉,使原告不能正常回家。原告的生活仅有杜xx一人照顾。后因原告回家取衣服等事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向其主张权利。诉讼中,被告杜xx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杜xx、杜xx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老人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成人,三被告应对原告尽到物质上及精神上的赡养义务。三被告作为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都有条件为原告提供住所,原告要求由三被告轮流赡养,每人一个月,被告杜xx、杜xx也同意,故原告可在三被告家轮流居住,居住以方便老人生活为原则,以安排居住一楼为宜。被告杜xx关于现在经济困难近年内没有能力赡养原告,同意原告死后丧葬费由自己一人承担的主张,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xx由被告杜xx、杜xx、杜xx轮流赡养,从被告杜xx开始,每人一个月。二、三个被告在各自赡养原告期间,以方便原告生活起居为原则,为原告提供住所。三、原告在大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小病不住院时所花的医疗费用由当时赡养者负担。四、原告的低保补助金由原告个人支配使用。以上判决事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开始履行。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杜xx承担10元,被告杜xx、杜xx、杜xx各承担30元(被告应承担诉讼费部分,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原告,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杜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意轮流赡养,但只有杜xx与杜xx二人之间轮流赡养,杜xx不在轮流之中,时间每人三个月,轮到杜xx时,由杜xx承担。杜xx医疗费,小病10元,轮到谁谁负担,10元以上必须经过杜xx、杜xx、杜xx同意后再住院,医疗费杜xx暂不承担,待杜xx将拿走杜xx和王xx共有的15万元退回后,杜xx再承担。杜xx的低保金,轮到谁谁去领,取回后,交于杜xx。
杜xx上诉称,杜xx看病10元以内,轮到谁谁管,10元以上必须经过杜xx、杜xx、杜xx同意后再住院。杜xx的低保金,轮到谁家谁去领取,用于杜xx的个人生活费,不能由杜xx支配。
杜xx答辩称,儿子、女儿都有赡养义务,权利义务均等,杜xx现在想住养老院,费用由杜xx、杜xx、杜xx均担,低保费自己支配,杜xx、杜xx的上诉请求,杜xx不同意。
杜xx答辩称,杜xx在杜xx家住了一年多,杜xx不让回去,杜xx同意杜xx住养老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杜xx上诉称每人应轮流3个月,轮到杜xx时,由杜xx承担赡养问题,但杜xx一审起诉时,其主张让杜xx、杜xx、杜xx轮流赡养,每人1个月,二审期间杜xx也未变更同意让每人3个月进行轮流赡养,故一审认定每人一个月轮流赡养并无不当。杜xx上诉称轮到其赡养时,应由杜xx承担赡养问题,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故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杜xx看病医疗费问题,杜xx上诉称其暂不承担杜xx医疗费,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杜xx、杜xx上诉称杜xx开销10元以上须经杜xx、杜xx、杜xx同意后再住院问题,现杜xx年事已高,病急难控,每次医治如须杜xx、杜xx、杜xx3人同意才能住院,这样有可能延误病情,不便于及时医治,因此,原审判决医疗费的负担方式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xx承担50元,上诉人杜xx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理审判员黄义顺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