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某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5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27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娄某丹,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娄某。原、被告认识之后,因原告当时在部队服役,没有时间交往,退伍一个月即登记结婚。因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非常迷信,对家务事基本不管不问,邻里关系处理的也不好,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近年来,被告痴迷于烧香拜佛,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原告每天除了上班,还要做饭洗衣,使原告身心疲惫,彻底丧失与被告生活下去的希望。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抚养由其本人选择,男孩娄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说婚姻基础较差不属实,说被告迷信、不问家务纯属编造。3、如原告坚持离婚,应给被告经济补偿,并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原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县城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及女儿的责任田由被告经营管理。
根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12月27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娄某丹,X年X月X日生儿子娄某,现在原、被告仍与子女共同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志趣不同吵架生气,夫妻感情逐渐变差。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4年6月在原告老家盖了3间房,1999年在县城花3.3万元买了一个小院,院内有3间北屋。另有一台21英寸画王彩电及一台煤气灶。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两个大立柜、一套单、双人木沙发、一个写字台、一个菜柜、8条被子。被告及女儿在原告村有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双方志趣不同,导致争吵、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考虑已有的夫妻感情,念及二个子女的健康成长,本着互谅互让、有错即改的态度,改善夫妻关系,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某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