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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侯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修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郝某某,男,39周岁。

委托代理人牛文祯,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28周岁。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文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煤款337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煤款3370元。

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以及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案件调查重点如下:被告是否欠原告煤款337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3月30日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3370元。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30日,被告去原告处买煤,欠到煤款337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欠原告郝某某煤款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3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郝某某煤款3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共计6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健

二ОО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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