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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磊,上海上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3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郁菊芳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7月30日4时许,被告杨某乙驾驶沪XXXX轿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某某公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沪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后面牵引人力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沪XXXX轿车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2,830.3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误工费10,676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停车费240元、牵引费2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5,000元,共计97,296.31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某乙按照3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牵引费、评估费、车辆检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4时许,被告杨某乙驾驶沪XXXX轿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某某公路路口时,适逢原告杨某甲驾驶沪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后面牵引人力车)沿某某公路由南向北驶至,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32,830.31元,并住院治疗15日;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78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停车费240元、牵引费20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5,000元。

2009年11月26日,原南汇区某某医院医务科出具医疗证明意见,内容为“杨某甲车祸造成左股骨干骨折,经予以内固定手术,若不出现异常,可在术后1年半左右作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后续医疗费约需7,500(柒仟伍佰)元左右。”

2009年12月2日,经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车祸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休息180天、营养105天、护理135天(包括后续治疗);注:后续治疗手术费用请酌情考虑。”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有家庭承包责任田,以种植西瓜为生。

还查明,沪XXXX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略)某某镇某某某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南汇区某某医院医务科医疗证明、事故车辆勘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杨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采纳原告意见,确认由被告杨某乙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240元、牵引费2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因被告杨某乙不持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照准。2、残疾赔偿金22,770元,因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32,830.31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80元、护理费5,4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平时以种植西瓜为生,故可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29,164元)计算,现原告根据法医鉴定结论135天,主张10,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05天,确认为3,15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项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尚需行手术取除内固定物,相关医疗费用今后必然会产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现原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主张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1、(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总计90,946.31元。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1,62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为40,646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980元);余款中的(略)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杨某乙全额承担后,尚余35,820.31元由被告杨某乙按照30%的份额承担10,746.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甲51,626元;

二、被告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14,246.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杨某甲负担53元、被告杨某乙负担1,44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陆波静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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