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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科学技术局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科学技术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郭某某诉鲁山县科学技术局欠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了(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鲁山县科学技术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1日、2005年4月2日,被告鲁山县科学技术局分二次为财政科技扶贫名优林果种苗科技推广示范基地购原告梨树苗9300棵,每棵价2元,时任鲁山县科学技术局副局长王某某给原告郭某某书写了收到条,2006年12月25日王某某以经办人的名义又给原告为业主的鲁山县永恒薯业研究所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收到永恒薯业研究所矮岩梨树苗壹万捌千陆佰元正(x)欠款单位:科技局,经办人:王留民2006、12、25”。时任局长蒋某某在该欠条上书写了“情况属实,蒋锋山,2006、12、25”、被告鲁山县科学技术局在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的行政印章。原告据此欠条找被告讨款,被告以该款已支付给“鲁山县创新农业科技推广中心”为由拒付欠原告树苗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认定,鲁山县永恒薯业研究所的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业主,业主为郭某某。

原审认为,被告鲁山县科学技术局欠原告郭某某树苗款x元,此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到条及欠条为据,且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款属实,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欠款而未予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已支付给鲁山县创新农业科技推广中心,因原告将梨树苗卖给了被告,被告也给原告为业主的鲁山县永恒薯业研究所出具了欠条,原告与给鲁山县创新农业科技推广中心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虽给鲁山县永恒薯业研究所出具了欠条,但原告郭某某作为鲁山县永恒薯业研究所的业主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款“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鲁山县科学技术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树苗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鲁山县科学技术局负担。

鲁山县科学技术局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2003年鲁山县科技局在扶贫开发名优林果项目中已按照三级扶贫单位的计划将17万元的林苗款拨付给“推广中心”。该中心系独立法人,科技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上诉人所持的2006年12月欠条来源是王留民以个人名誉出具的两张欠条产生的,不能证明是科技局的欠款行为,是属于个别人利用职务之便作弊重报。同时王留民出具证明,该批树苗运至创新示范园,如需偿还也该是创新示范园偿还。

郭某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山县科学技术局欠被上诉人郭某某林苗款x元,时任鲁山县科学技术局副局长王留民书写的收到条与诉讼中的欠条相互印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鲁山县科学技术局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郭某某在原审期间出具的收到条与欠条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鲁山县科学技术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经本庭组织当事人调解,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无达成共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鲁山县科学技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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