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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甲、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裴某某。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甲、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6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李某甲尽管持有申请人所写借条,但该借条上的实际出借人并非李某甲,而是裴某某。借款人也不是申请人,而是马得彦。因为马得彦所买的一辆车苏x登记车主为申请人,所以申请人才在这起借款纠纷中成了名义上的担保人。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李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裴某某答辩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是事实,申请人就是实际的借款人,被申请人只是介绍李某甲将钱借给申请人。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6月8日,王某某向李某甲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正,用苏x抵押,到2007年7月7日还款,借款人王某某”。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并未如约将欠款归还李某甲。2009年春节前后,李某甲找到裴某某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裴某某又在王某某所写的借条下方补写了“一般担保人裴某某及2007年6月X号”的字样。苏x号登记车主为王某某。2009年4月,李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裴某某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持被告王某某书写的借条向其催讨借款,王某某辩称其曾与一名叫洪亮的案外人发生借款关系,后又辩称是案外人马得彦与被告裴某某之间发生借款关系,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应对李某甲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李某甲请求裴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裴某某作为一般担保人已过担保期限,故裴某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遂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1日止)。一审判决书送达后,王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庭审结束后,王某某又自愿撤回其上诉。2010年1月,王某某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某甲持王某某所写借条向其追讨借款,王某某承认该借条是其亲笔书写,且有其本人签名,借条中所涉担保还款的车辆苏x号登记车主,王某某也承认是其本人。该借条对借款人、借款金额及担保物的表述清晰。其再审申请中所言实际借款人是马得彦,出借人是裴某某等主张,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其所述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该借条所涉内容的真实性。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闫建民

代理审判员夏厚春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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