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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匡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自2008年元月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匡某庆由原告抚养。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

2、证人肖数云、匡某庆、刘安泽的证词,均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双方常吵闹打架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彭某某未出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匡某庆,现年15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8年元月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出现,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相互包容,还是有希望重新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匡某某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条件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匡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曾文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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