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岳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10日,被告岳某某购买我的鲜黄某、玉米,价值3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款3万元”的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01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到王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三位村.岳某某.2001年2月X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岳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2月10日,被告岳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货物,当时被告未付货款,只是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3万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致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征收,计225元,邮寄费64元,共计289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孟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