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田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0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以1800元的价格帮助李玉报(另案处理)将一车银灰色的长安面包车喷漆为红色,并挫改发动机号、遮盖车架号。经查,该车系罗小涛于2010年7月3日下午在南阳市X路阿里山干果店门前被盗的车辆。经价格鉴定,该长安面包车价值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帮助他人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希望能够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的一天,李玉报(另案处理)将其购得的一辆银灰色的长安面包车,开到被告人田某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官庄汽车站院内汽车修理厂,田某某在明知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而帮助将该车喷漆改为红色,并对车架号遮盖,同时,将发动机号挫改,获款1800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罗小涛于2010年7月3日下午被盗的车辆。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李XX、魏XX、李XX及被害人罗小涛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和检验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机动车辆而更改车身颜色和挫改发动机号,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对所犯罪行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知在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1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