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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北内集团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内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内集团总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内集团总公司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公司)与被告北内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北内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北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西罗园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略)职工崔克江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按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收取供暖费,但被告未按期足额交纳供暖费,目前尚欠其2009年度供暖费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1018.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内公司辩称:崔克江是被告(略)职工,但其房屋状况(略)并不清楚,且(略)目前较困难,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北内公司职工崔克江居住于丰台区洋桥西里X-X-X室,房屋使用面积40.2平方米,由西罗园公司负责供暖,供暖费收取标准为使用面积25.33元/M2。现西罗园公司主张北内公司尚欠崔克江2009年度供暖费1018.2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西罗园公司提供的崔克江医保本、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费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略)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暖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约定,同时也基于相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本案中,北内公司就其职工崔克江所居住房屋的供暖费事宜虽未与西罗园公司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西罗园公司对该房屋长期提供供暖服务,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西罗园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北内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其关于房屋状况不确定且(略)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西罗园公司要求北内公司支付尚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内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供暖费一千零一十八元二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内集团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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