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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

被告黄某乙。

被告陈某某。

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敬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于2006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陈某德、夏碧英座落在平乐县X镇X街X号房地产为其抵押担保,2010年3月20日到期,利息按月利率按4.8‰上浮70%计算,按季度结息。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责任及时清偿借款人民币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黄某乙、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借款申请报告(复印件);

2、被告借款申请书(复印件);

3、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平农信抵借字(x)第X号](复印件);

5、桂房权证平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

6、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复印件);

7、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

8、划款、扣款协议(复印件);

9、抵押品代保管凭证(复印件);

10、借款借据(复印件);

11、平乐县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与原件相符,是两被告向原告抵押担保借款的相关凭证,且两被告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某乙因购车资金不足,于2006年4月7日向平乐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陈某某及其父母陈某德、夏碧英(已故)以其所有的桂房权证平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平农信抵借字(x)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于2008年4月6日到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8‰上浮70%计算,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款;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8计收利息。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6.1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被告陈某某及其父母陈某德、夏碧英在2006年4月7日作出了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其保证:“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该抵(质)押物,从中优先受偿。”该抵押物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乙未归还借款给原告。2008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黄某乙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黄某乙及时还清借款本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责任及时清偿借款人民币本金x元及利息。

平乐县X村信用合作社系平乐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下属部门,原具有法人资格。2007年3月14日平乐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更名为平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县级统一法人。平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6月25日又更名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

本院认为,平乐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及其父母陈某德、夏碧英签订的[平农信抵借字(x)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某乙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黄某乙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陈某某的父母已故,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黄某乙的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陈某某应以其抵押的房产对被告黄某乙的借款亦应该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义务,并应按照抵押房屋的价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具有法人资格的平乐县X村信用合作社,因政策变化,现已无法人资格,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享有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06年4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

二、被告黄某乙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被告陈某某抵押房屋(桂房权证平字第x号)的价值内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乙偿还。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黄某乙、陈某某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才

审判员余李强

人民陪审员张慧贞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肖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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