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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9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与同日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袁某某利用给陈X搬家的机会,秘密将陈X家的数码相机盗走,藏于搬家公司货车车厢后排座位下。后经物价鉴定,被盗数码相机价值19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魏X、蔡XX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平湛价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平公湛(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其缴纳罚金,所盗财物已被追回,未造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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