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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甲。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

上诉人刘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9)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於暑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鹏和审判员陶洁梅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及李连养、邓碧英四人在邓碧英家打麻将。打了约7、8盘左右,被告发现原告诈胡,原告与其他三人发生争执,后原告又输一盘,原告生气不想再打,站起来准备走时,被告走到门口拦住原告,要求原告结账。原告拿起门边的一根竹杆,被告去抢竹杆,双方拉扯中原告的左脚碰到沙发脚,原告向后跌坐在地。被告见状与李连养将原告扶至木沙发上坐好。邓碧英之女李桂英出门叫车时,原告再次从沙发上跌坐在地。后李桂英等人将原告送往桂林市第六人民医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21日。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177.01元,其中统筹基保支3635.39元、个人支付1541.62元。桂林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在与被告等三人打麻将娱乐时不按约定给付而先挑起事端,但原告受伤系被告在抢夺原告手中竹杆时致原告跌坐在地所造成,故对于原告身体受损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因伤造成医疗费5177.01元,但其中3635.39元由医保支付,原告实际自支1541.63元,被告应就该1541.63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护理费以50元/天×65天=3250元、营养费以20元/天×65天=13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对于原告诉请的子女因其受伤所造成的误工费,因已判决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对于赔偿误工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出院后两年内护理费、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受伤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可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000元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叶某甲医疗费1079.14元、护理费2275元,营养费910元,合计4264.14元;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4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等三人打麻将娱乐时不按约定给付,上诉人质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用竹竿打上诉人,上诉人抓住竹竿,被上诉人因脚碰到沙发跌倒在地。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被上诉人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由于造成上诉人的受伤,应当追究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碰到沙发跌倒在地后还能行走,没有受伤造成股骨颈骨折。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于后来其自己从沙发上跌坐在地造成,上诉人等人已经离开,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叶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受伤是上诉人推到造成。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后续医疗费每月500元,直到痊愈为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伤系上诉人在抢夺被上诉人手中竹杆时致被上诉人跌坐在地所造成,对于被上诉人身体受损的后果,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是被上诉人自己从沙发上跌坐在地造成,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桂英的证词,亦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是被上诉人自己从沙发上跌坐在地造成。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恰当,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於暑光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陶洁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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