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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住(略)。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宝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儒、人民陪审员韦绥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海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从2006年3月30日起,先后向原告购买模板、铁钉、铁线,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结算时,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金某某材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乙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金某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实被告黄某乙尚欠原告金某某货款x元。

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金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金某某购买模板、铁钉、铁线等材料,属公平交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但是被告黄某乙未支付尚欠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黄某乙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金某某请求被告黄某乙支付尚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乙的违约,确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黄某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乙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金某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诉讼费1280元,公告费700元(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二次,350元/次,其中公告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判决书各一次),三项共计19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宝福

审判员黄某儒

人民陪审员韦绥佳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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