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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8日平果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0年6月28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到自家在本屯“课弓”坡开荒,在焚烧杂草过程中,因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烧毁周围林木,造成严重后果。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火灾造成的过火林地面积达47亩,合3.1333公顷。

另查明,被烧毁的林木属(略)发达村集体所有。被告人黄某乙按照该屯群众意见,已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该屯群众的凉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黄某乙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凉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凉解,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及被告人黄某乙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乙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乙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彭乃桢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韦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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