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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35岁。

被告孙某某,男,27岁。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拉原告秦某某羊毛292公斤,计款x元,已还7500元,下欠x元,被告打一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羊毛款x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为货物没有卖出,没有钱偿还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1份,证明2008年6月23日被告孙某某欠原告秦某某羊毛成品款x元,已付7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购买原告秦某某羊毛成品292公斤,计款x元,已还7500元,下欠x元,并出具了“欠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羊毛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羊毛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秦某某羊毛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伍班

审判员李明东

审判员周萍

二零一零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荆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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