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美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瑛、蒋云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文辉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丁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张伟(另案处理),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辰溪县刘晓公园晓园新村紫竹苑,见X号车库内停放一台银白色摩托车,张伟便叫被告人丁某放哨,自己将摩托车龙头锁撬开,盗走摩托车。事后,被告人丁某得赃款680元被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06元。
2008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丁某伙同尹建华等人窜至辰溪县刘晓公园建设局办公楼处,看见过道处停放一台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遂用起子撬龙头锁时被人发现。被告人丁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84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丁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张伟(另案处理)窜至辰溪县刘晓公园晓园新村紫竹苑,由被告人丁某放哨,张伟撬锁,将X号车库内一台银白色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被告人丁某得赃款680元,已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06元。
2008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丁某伙同尹建华等人窜至辰溪县刘晓公园建设局办公楼处,见过道处停放一台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遂实施盗窃,在撬车锁时被人发现。被告人丁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的陈述,证明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2、证人张某、米某某、余某某证言,证实摩托车被盗情况及被告人丁某在逃跑中被抓获的事实;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证明被害人购买摩托车的相关事实;
4、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5、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场景等事实;
6、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查证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于2008年10月21日下午实施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美显
审判员刘瑛
审判员蒋云生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