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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上海某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某长。

被告上海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某长。

被告上海某某自来水公司某某水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厂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男,汉族,住(略)。

上列五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皎媚,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自来水公司某某水厂、张某某、姚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根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周某某,被告姚某及五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王皎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其受雇在浦东新区X镇X村供水改造工程工地上从事泥水匠工作,于2009年7月8日在施工中摔伤。上述工程由被告上海某某自来水公司某某水厂发包给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将施工中的人工发包给被告姚某。被告上海某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是上海某某自来水公司某某水厂的上级单位,张某某、姚某均无承包施工的资质。因此,五名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系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44,751元、鉴定费1,400元、手机话费30元、查档费120元等合计210,805元的损失,原告保留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权利,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某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自来水公司某某水厂、张某某、姚某共同辩称,张某某系某某家用水电设备维修服务社的负责人,该服务社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张某某以该服务社的名义承包了上海某某供水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并将工程中的人工清包给姚某,姚某雇佣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因重大过失而受伤,故原告应当自负50%的损失,其余损失可由张某某、姚某承担。上海某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自来水公司某某水厂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可医疗费32,849.90元,其余损失均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给付原告37,000元,该款应当在赔偿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某某家用水电设备维修服务社”的负责人,该服务社系经登记注册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服务项目为家用水电设备安装维修。浦东新区X镇X村供水改造工程由张某某承包,该工程施工内容主要为将家用室内水表移至室外、更换水管、改造水箱等,张某某承包后将施工人工清包给被告姚某。原告陆某某经案外人凤某介绍,自2009年7月1日起到上述工程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其工作由姚某安排,其劳务报酬(每日100元加午餐)由姚某确定并承担。2009年7月8日下午,原告在某某村一幢居民楼内的楼梯拐弯处的平台上与凤某组成施工小组进行施工,由原告站在一座约1.50米高的扶梯上修补水管漏洞,由凤某站在扶梯旁边向其递送施工材料,修完洞后再由原告站在扶梯上手拎涂料桶对水管刷涂料。在施工中,凤某在原告修完洞后将涂料桶递给原告,其到楼上单独施工,由原告在原处独自刷涂料。原告在凤某上楼后不久从扶梯上摔下,造成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略)南汇某某医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8月7日出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支出医疗费43,537.13元(其中“统筹支付”医疗费8,330.16元)、救护车费5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30元。出院后,原告先后5次到上述医院门诊复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55.50元。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摔伤致L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待期拆除内固定,酌情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受伤后,张某某已先行赔付其37,000元。

另查明,原告陆某某系非农业户籍人员,日常以闲散泥工为业。被告姚某无承包施工工程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为确定被告的相关信息材料,原告支付查档费120元、手机话费3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病史某料、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手机话费收据、户籍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某某家用水电设备维修服务社的登记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造成自身损害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姚某承包涉案工程的人工,组织原告陆某某等人参加施工,原告的劳务报酬由其确定与承担、具体工作由其安排,故其与原告构成雇佣关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将涉案工程的人工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姚某,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站在高度约1.50米的扶梯上施工时摔下受伤,在扶梯不存在质量缺陷、扶梯放置没有不当、事故发生后扶梯没有损坏、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系由其自身以外的因素引发等情况下,可以认为由于原告疏于自我安全保护、操作严重不当而造成事故,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结合案情,考虑正常情况下该类施工具有较高的安全性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

被告张某某承包涉案工程,鉴于其系某某家用水电设备维修服务社的负责人,该服务社具有家用水电设备安装维修的资质,涉案工程系对居民家庭用水设施的改造、维修,故可以认为该服务社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可以认为张某某承包涉案工程并无不当。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某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自来水公司某某水厂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认可被告方认为的发包人,但即使上述三名被告是发包人,也因工程发包给具有承包资质的张某某,故均无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陆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系非农业户籍人员,可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20%的伤残等级系数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6,700元,并无不当,可予照准。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可参照本市护理市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实际支出的1,530元认定,其余3个月按每月1,200元认定,共计为5,130元。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可酌情给予每天30元的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并无不当,可予照准。4、误工费,原告可休息8个月,鉴于原告系农村闲散泥工,无固定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证明、无误工费损失证明,故可参照本市2008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酌定为15,333.3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8,000元,该损失不按责赔偿。6、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为6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因治疗而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路途、就医次数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已包括出院时的救护车费在内)。8、医疗费,依据病史某料、医疗费发票,认定为36,362.47元。“统筹支付”的医疗费不能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9、鉴定费1,400元属本案诉讼费范围,由本院依法确定当事人分担的比例。10、手机话费30元系原告为查明被告姚某的身份信息而支出的正当费用,故可列入损失范围。11、查档费120元系原告为查明被告上海某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自来水公司某某水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而支出的费用,因上述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费用不能作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上述合理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外,合计167,955.80元。被告张某某已付原告的37,000元应当在赔偿额中扣除。原告保留赔偿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权利,并无不当,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67,955.80元的70%即117,569.0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5,569.06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赔付原告的37,000元,姚某实际应当赔付原告88,569.06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当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姚某的赔偿义务款88,569.06元向原告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1元、鉴定费1,400元(均已由原告陆某某预交),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847元;由被告姚某负担2,994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交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根华

审判员姚某伟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孟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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