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湖南云箭集团职工,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了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邬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现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浩,9周岁。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李某浩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云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邬方平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教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