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帅X,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一村X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乐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帅X和被告上海XX乐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2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采购工作。被告安排原告每天上下班开厂车接送员工,原告因此每天延长2小时工作时间,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0年4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24日到期、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人民币1800元,支付2005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x.80元。
原告张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劳动手册,证明同上;
三、退工单,证明同上;
四、郭XX、李XX的谈话记录,证明原告每天提前1小时上班、晚上延迟1小时下班;
五、傅XX的证言,证明被告提供的考勤卡的时间与事实不符;
六、证人李XX、郭XX的证言,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每天上下班接送员工。
被告上海XX乐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兼职或要求原告每天接送员工上下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代通金和加班工资的请求。
被告上海XX乐器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5年4月至2008年7月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工作地点在川沙XX,原告是8点半上班、5点下班,08年7月以后由于被告实行指纹考勤,无考勤卡;
二、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为1722.80元,2010年4月为1740.9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表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六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人傅XX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予确认;证人李XX与证人郭XX均为被告的在职员工,二人所作证言的内容相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李XX和郭XX的证言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确系原告本人使用的考勤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XX于1986年8月进入被告上海XX乐器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离职,2005年4月25日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期限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数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0年4月24日。2005年4月后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采购工作。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原告的每月工资为150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调整为每月1722.80元,2010年4月的工资标准为1740.9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2010年4月24日因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5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1800元和支付2005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超时加班工资x.80元。2010年7月17日该委因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确认原告的考勤周期与工资发放周期相同,均为上月19日至当月18日;双方确认自2005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原告下午5时下班后将平时外出采购使用的皮卡车辆由浦东新区X镇XX村停放至浦东新区XX一村X号,次日上午8时30分上班前由原告驾驶至浦东新区X镇XX村;双方确认上述行使路程单程花费时间为45分钟。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平时加班工资的时间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前2年,即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被告对此变更内容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符合相关情形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每个工作日除正常工作外,另担负接送其他员工上下班的工作,对此原告虽未能提供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此项工作的书面通知或文件以佐证原告该主张;但原告提供的现仍然在被告处工作的二位证人,已经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接受被告指派担负每天上下班时接送员工的任务,该二份证人证言的可信程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况且原告作为非担任领导职务的普通员工,被告不必为原告配备车辆以解决交通问题,在被告不能合理为何解释指派原告每天下班后将车辆停放于浦东新区XX一村的情况下,本院自可认定原告系接受被告指派担负职工上下班的接送工作。现双方对原告接送其他员工单程花费时间为45分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每个工作日花费1.5小时来回行使时间,为超时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加班工资。再则,即使被告并未指派原告负担接送员工上下班的任务,但被告要求原告在上班前将车辆由浦东XX一村驾驶至浦东黄某、下班后将车辆由浦东黄某停放至浦东XX一村的行为,亦属被告安排原告在正常工作8小时之外加班的情形。按照原告不同期间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x.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乐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x.39元;
二、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上海XX乐器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