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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车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车某。

被告邓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艾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车某、邓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车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4月18日18时50分许,在宝山区X路、同济路路口,被告车某驾驶苏x小客车某驾驶皖x二轮摩托车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某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同被告车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邓某某是事故车某苏x车某,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8,604.07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交通费7,149.99元、误工费23,400元(1,800元/月×13月)、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护理费7,800元(40元/天×195天)、残疾赔偿金123,240元(12,324元/年×20年×50%)、鉴定费4,500元、住宿费198元、辅助器具费498元(轮椅)、物损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车某引费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63元(9,084元/年×13年/2×50%)。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被告车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对车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车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某是事故车某驾驶员,邓某某系事故车某车某,两人系夫妻关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并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同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用药,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扣除,用血互助金有押金性质,不予认可,精神卫生中心的医药费缺乏相应病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58.5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按1,120元/月计算12个月。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180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20天。住宿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系数应按0.42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承担。物损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应考虑责任比例。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费、停车某引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被告邓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18时50分许,在宝山区X路、同济路路口,被告车某驾驶苏x小客车某驾驶皖x二轮摩托车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某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同被告车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邓某某是事故车某车某,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住院58.5天,共花费医药费128,976.07元(其中含外购药7,200元、用血互助金7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62元)。关于外购药,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处方。事发后,原告购买了轮椅一辆,花费498元。

2010年3月1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余某某2009年4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其休息期可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可为90日,营养期可为60日。2010年5月2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余某某遭交通事故,致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右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右胫腓骨中下断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65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鉴定费4,500元,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住宿费、交通费。

原告同侯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7月育有一子余某某。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定损价格为2,400元,原告支出了车某维修费2,400元。原告还支出了停车某引费390元。

事发后,被告车某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4,414.57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4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发票、处方、病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某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某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同被告车某均驾驶机动车,且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车某作为事故车某苏x驾驶员,应在交强险外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系事故车某车某,应对车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500元、住宿费1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元、物损费2,400元、停车某引费39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原告支出的外购药医疗费有相关的处方为证,且为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所必须,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用血互助金也系此次交通事故的治疗所必须,故予以支持。医疗费中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62元后,金额应为128,414.07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5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70元。

关于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8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一份误工证明,未能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按照1,800元/月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2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认定的误工期限(12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13,440元。因被告不同意将鉴定结论中二期治疗的误工费(1个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二期误工费可待二期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35元/天,根据原告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120天),确认营养费4,200元。因被告不同意将鉴定结论中二期治疗的营养费(15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二期营养费可待二期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一般护理市场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40元/天,根据原告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180天),确认护理费7,200元。因被告不同意将鉴定结论中二期治疗的护理费(15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二期护理费可待二期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为108,451.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责任认定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一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尚且合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的年龄,本院酌情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276元。

以上费用合计309,937.2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某修理费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车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3,968.64元,扣除被告车某已支付的48,000元及原告应按比例承担的被告所垫付的医药费2,207.29后,原告车某还应支付原告4,376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数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营养费、物损费(车某)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停车某引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93,968.64元,扣除被告车某已支付的48,000元及原告应按比例承担的医药费2,207.29后,被告车某还应支付原告43,761.35元。被告邓某某对车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余某某其余某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4.5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1,252.25元,由被告车某、邓某某负担1,25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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