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X,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殷XX,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XX、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毛XX,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XX,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XX,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XX,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谭X、殷XX、张XX、毛XX、高XX、周XX、陈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XX、谭X、殷XX、张XX、毛XX、高XX、周XX、陈XX及辩护人蔡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XX因房屋租赁问题与被告人谭XX发生纠纷。2010年7月5日22时30分许,殷XX纠集被告人张XX、毛XX、高XX、周XX、陈XX等人前往本市X路X号宝华现代城XX号XXX室与谭XX结算房租,并伺机挑衅。期间,殷XX以遗失物品及押金数额等为由与谭XX发生冲突,后殷XX等人离开该小区。当其行至广中西路、共和新路附近时,谭XX上前拉住殷XX的衣领,两人发生互殴,张XX、毛XX、高XX、周XX、陈XX等人也对谭XX拳打脚踢。闻讯赶来的被告人谭X不问情由,即对殷XX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告人谭XX构成轻伤、被告人殷XX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谭X、殷XX、张XX、毛XX、高XX、周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陶XX、包XX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谭XX、谭X、殷XX、张XX、毛XX、高XX、周XX、陈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谭X、殷XX、张XX、毛XX、高XX、周XX、陈XX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八名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谭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三、被告人殷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
四、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五、被告人毛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六、被告人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七、被告人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八、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