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8年3月18日23时,原告的一辆苏x某某轿车被居住在同一单元某号某室的被告砸坏,车辆后窗玻璃被砸碎,车后部及顶部多处凹陷、油漆剥落。后该车被送至某某专营店维修产生了维修费3,560元及往返车费49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560元及交通费49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发当天确实是被告将物品从二楼扔出,砸在原告所有的某某汽车上,因双方对赔偿金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才会引发诉讼,被告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x某某汽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2008年3月18日晚,被告从自家窗口将物品扔出砸到了原告停靠在楼下的某某轿车上,造成车辆后窗玻璃被砸坏、后部车身油漆损坏。原告将车辆送修后产生维修费3,560元,因被告未能赔偿,原告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维修费的组成,出示一份某某专营店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其中载明,维修工费1,792元、材料费1,598.96元、优惠金某0.96元、养护品金某170元,客户付款3,560元,原告表示维修清单中机滤15.96元、壳牌蓝壳340元、更换机油、机滤84元、清洗润滑系统50元,该部分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表示,维修结算单中与被告行为无关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明交通费的金某,出示出租车费发票两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从自家窗口将物品扔出砸到了原告停靠在楼下的某某轿车上,造成车辆受损,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在3,560元的维修费中,机滤15.96元、壳牌蓝壳340元、更换机油、机滤84元、清洗润滑系统50元、养护品金某170元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应予扣除,其余费用计2,900.04元应由被告赔偿。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车辆损坏而产生的交通费4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900.04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交通费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