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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诉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原告张某某。

原告董某某。

原告吴某乙。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系原告父亲。

原告吴某丙。

以上五名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杨某戊。

原告吴某甲、张某某、董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张某某、董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某甲、张某某、董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诉称,2010年4月24日3时04分许,在宝山区郊环线内圈西向东约190.1公里处,原告吴某甲驾驶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同案外人卞某某驾驶的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沪x(沪x挂)车辆驾驶员吴某甲受伤,以及该车的乘坐人钟某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甲同卞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钟某无责任。被告某公司系事故车辆沪x(沪x挂)的车主,事发时卞某某正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吴某甲系钟某之夫,吴某乙、吴某丙系钟某之子女,张某某、董某某系钟某之父母。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律师费12,000元、物损费3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部份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某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卞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对各项赔偿款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住宿费无发票不认可。误工费、物损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认可5,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赔偿款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无发票不认可。误工费、物损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3时04分许,在宝山区郊环线内圈西向东约190.1公里处,原告吴某甲驾驶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同案外人卞某某驾驶的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沪x(沪x挂)车辆驾驶员吴某甲受伤,以及该车的乘坐人钟某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甲同卞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钟某无责任。被告某公司系事故车辆沪x(沪x挂)的车主,事发时卞某某正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

原告吴某甲系钟某之夫,吴某乙、吴某丙系钟某之子女,张某某、董某某系钟某之父母。钟某出生于1966年2月,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于2010年5月8日火化。原告等人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一定交通费、住宿费及律师费12,000元。

原告张某某出生于1934年3月,董某某出生于1934年11月,连同钟某共育有子女2人。原告吴某乙出生于2001年10月。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吴某甲同陈某某于2004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吴某甲夫妇于2004年5月1日起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黄某圩某处,该房屋租赁协议上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原告又提交了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死者钟某于2008年2月起在该公司中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户籍资料、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律师费发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就亲属误工费主张按3名亲属计算,每天50元,共计20天,故误工费为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物损费、交通费及住宿费,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卞某某同吴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物损费300元、丧葬费21,394.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死者钟某事发前在上海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产业,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损害后果和案件实际情况,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实属必然,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关于住宿费,虽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受害人原籍在河南,原告等人来沪处理交通事故、丧葬等事宜,据此主张一定的住宿费也属合理,故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为1,500元。

关于亲属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亲属误工依据,故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误工费为1,200元/月,并以三人标准计算半个月,共计亲属误工费1,800元。

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8,0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人数及被扶养的年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为152,19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787,946.5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195,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物损费3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83,823.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张某某、董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物损费共计220,3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张某某、董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亲属误工费、律师费共计283,82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21元,由原告吴某甲、张某某、董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负担2,360.50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负担2,3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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