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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34岁。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杨某某两次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共计配件欠款205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58元;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某交答辩状,也未某供证据。

原告所交证据是一张欠条及一张购买汽车配件的清单。

被告未某某,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原告梁某某处购买汽车配件,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汽车配件款2058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姚红霞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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