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州市新远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永州市新远复合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胡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法律关系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胡林,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永州市新远复合肥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四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任职机械维修,工资为每月1200元加提成,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至2008年9月29日,原告被被告辞退,原告在没有按照劳动合同通知和赔偿的情况下被辞退,现起诉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给予经济补偿、工资、养老保险等。故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原告被辞退后两倍工资及一年养老保险金;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及养老赔偿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州市新远复合肥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依法解除;2.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赔偿双倍工资的问题;3.原告养老保险金没有申请劳动仲裁,不是法院判令范围。4.被告保留自己要求原告赔偿的主张。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应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职机械维修,被告公司只有原告一个机械维修工人,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加提成,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并由原告签名领取,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时,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在维修工职责上签名和盖章并交被告留存,维修工职责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职责、工作时间、奖励和处罚措施等,至200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1200元,原告当日签名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养老保险金,因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永州市新远复合肥有限公司承担养老保险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华
审判员谭胡林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豆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