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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与无锡市明杨电池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蔚,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彦,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明杨电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银生,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明杨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杨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荡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蔚、张文彦,被上诉人明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金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杨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2月23日,其为苏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1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009年9月3日,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评估损失x元,由此产生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x元,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上述损失。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其对苏x号轿车的承保事实及保险事故无异议,但因被保险人不负事故责任,明杨公司应向肇事车辆主张损失,请求驳回明杨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保险公司为明杨公司所有的苏x号轿车承保了期限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限额为21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

二、2009年9月3日14时50分许,苏x号轿车在锡太公路行驶至厚鸿路口等待绿灯放行时被另一车辆撞击,发生保险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x号轿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明杨公司支出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000元。交警部门委托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苏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x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施救费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明杨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明杨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人不负事故责任,明杨公司应向肇事车辆主张损失的抗辩意见,因明杨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合同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向事故侵权责任人主张赔偿或向保险公司理赔,现明杨公司选择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且保险公司尚未提供肇事方已向明杨公司履行赔偿责任的相应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提出车辆定损鉴定由明杨公司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保险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应确认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明杨公司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本案情形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修理款也未实际支付,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明杨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明杨公司提供了苏x号轿车的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一审判决后该车修理完毕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是10万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保险公司称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明杨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

二审另查明,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保险条款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明杨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虽有“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内容,但依据该条款,当保险事故由第三方引起时,即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将不承担责任,这就使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同时免除了其赔偿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且如果适用该条款,容易出现同样是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有过错的驾驶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没有过错的驾驶人却得不到保险赔偿的不公平情况,也会引发驾驶员为了规避该约定而责任自揽的道德风险;故该条款实质上产生了鼓励机动车驾驶者违反交通法规的反面作用,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保险公司应当依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对明杨公司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二审期间明杨公司提供的新证据&#x;&#x;保险车辆在一审判决后修理完毕的修理费发票,本院认定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并非x元,而是10万元,综合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500元,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荡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明杨公司保险金x元。

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205元,明杨公司负担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410元,明杨公司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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