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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186号方钢行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钢行,曾用名方某贤,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资兴市X镇X街X组。2003年10月16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钢行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月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钢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方钢行窜至资兴市X镇X村黄某某家,爬窗进入黄某家中,从一楼卧室的床头搜得二个塑料袋,将袋内的2700余元现金及两张存折盗走,随后,方钢行来至七里镇X村信用社,持盗得的存折支取了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曹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方钢行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廖某某、曹某甲、唐某某、曹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辨认笔录、取款凭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钢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钢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钢行因猥亵儿童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钢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月文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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