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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公积金中心)与被告杨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福州市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501,身份证号:x。

被告郑某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系被告杨某某妻子。

原告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公积金中心)与被告杨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某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积金中心诉称,杨某因购房需要于2003年3月向原罗源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3年2月27日至2009年2月27日,月利率为3.375‰,每月还贷本息313.36元等。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约发放贷款,杨某取得借款后按约还贷。2004年4月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杨某某、郑某某系杨某父母,继承了杨某生前合法的座落于(略)-501房屋,但未偿还杨某欠款。2004年7月,罗源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变更为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罗源管理部,隶属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故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3元及利息6120.07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俩被告因杨某事件一病不起,目前还承受着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压力,恳请原告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销贷款。另外,杨某于2004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8月10日才做了遗产公证,这期间的借款利息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源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罗源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约向杨某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某某、郑某某依法继承了杨某的遗产后也应当依法清偿杨某所欠的债务。被告提出借款利息应中断计算的辩解意见,即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法条明确规定了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享有权利同时也承继了还款义务。罗源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变更为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罗源管理部,隶属原告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x.3元、利息6120.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XXX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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