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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女,1956年出生。2008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8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26日,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侯审。

诉讼代理人唐某田,男,1928年出生(系唐某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48年出生。

诉讼代理人聂建堂,男,1945年出生(系朱某某之夫)。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09)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2526.50元、鉴定费450元、护理费3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3887.1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鼓楼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伟

审判员汤小龙

审判员李雅奇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秋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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