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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联社资产部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庄行政村支书。。

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26日、2006年9月22日在原告下属的高贤信用社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遭到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利息x.79元。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被告徐某某以李素真的名义在原告下属单位高贤信用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率为月息7.44‰,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按利息上浮20%计算,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07年11月29日,未偿还本金,2009年5月28日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催收,被告徐某某在周口市X村信用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2007年11月26日被告徐某某以李素梅的名义在高贤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9.39‰,至今未偿还本息。上述两笔借款至2010年5月30日利息为x.33元,罚息为1532.9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以李素真、李素梅的名义在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其是实际借款人,且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及逾期付款的罚息均作了约定,现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息x.2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x.23元(利息算至2010年5月30日,2010年5月3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67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李翠平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曹英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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