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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冀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泌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冀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下午,我和我丈夫与被告及其儿子冀某因为挖掘机轧路发生纠纷,被告将我打伤,家人把我送到象河乡卫生院抢救,后转到泌阳县中医某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某某5500元。经法医某定,我的伤构成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被告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经对原告人身造成了损害。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7000元。

被告冀某某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下午,原告和被告因为挖掘机轧路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家人把原告送到象河乡卫生院抢救,花去医某某1601元,后转到泌阳县中医某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某某3552.42元。经法医某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花去鉴定费100元。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赔,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每天平均为57.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小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经法医某定为轻微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冀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4692.81元(医某某5153.42元、误某某10天×57.53元=575.30元、护某某10天×57.53元=57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6704.02元×70%=4692.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民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胡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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