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一辆广西H-x号方拖从平乐县二塘往榕津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305线的0KM+800M处,驶出非机动车道,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张XX撞倒,被告人韦某某将张XX送到二塘镇卫生院后逃跑。受害人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XX、莫XX、莫XX的证词,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钟山派出所证明,辨认笔录,情况报告,平乐县公安局关于对韦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追逃计划,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在交通运输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且被告人韦某某没有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健壮
审判员王荣斌
人民陪审员莫晓雪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