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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淅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2008年3月5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09年5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8日,被告人贾某某、老袁、小刘(后二人在逃)预谋后,将张××作为行骗目标。次日晨,贾某某、老袁、小刘和张××分别乘坐出租车到淅川县X镇X村河边,老袁对张××说:老人民币一元能换现在的人民币一元八角。贾某某到跟前假装不认识老袁,并对张××说两人合伙做这个生意,从朋友小刘处购买老人民币,赚钱平分,张××即取x元现金交给贾某某,贾某某谎称去朋友处买老人民币,逃离现场。后贾某某、老袁、小刘三人将赃款分肥。2008年10月,在张××的追要下,贾某某通过他人将全部赃款退还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张××陈述、证人魏××、张××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前已退还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助理审判员:张玉峰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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