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22日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被淅川县交警大队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2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2月18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杨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x轿车由淅川县城往本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王×相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坐人王×母亲李××坠入金河大桥下河水中死亡,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王××、王××、宋×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交警大队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淅川县交警大队(2009)X号事故认定书、淅川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09)001、X号、豫x车辆信息表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助理审判员:黄朝晖
二○○九年七月八日
(兼)书记员:黄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