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9日签订定金合同,预购松江区X镇X路某室,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预售合同。当日原告依约支付款项。签订定金合同前,被告承诺样板房与原告订购的房屋一致,但原告支付定金后,即被告知所预定的房屋已被别人订购,原告认为被告存有欺诈行为,故将合同一方当事人彭某某的名字划去。10月23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的接待人员要求退还定金,但遭到托词。10月24日,原告至被告处递交了退房申请书。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定金,均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其性质仅为认购书,仅具有磋商的拘束力,而非缔约,原告在预订期内递交退房申请书,依法解除合同,不为违约,被告亦无任何损失,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合法有效,当天被告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该合同已经由原告实际履行,交了20,000元定金。按照该定金合同,原告应该于7天内到售楼处签约,但是原告没有前往签约,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原告于2008年11月30日前到被告公司售楼处签约,且说明如原告再不签约,被告不再为原告保留该房屋。本案合同最终未能签订,其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故20,000元定金依法应当没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定金合同一份,言明:
一、原告向被告预订松江区X镇X路某室房屋,建筑面积119.79平方米,定于2009年7月31日交付;
二、单价每平方米8,200元,总价982,278元;
三、原告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作为原、被告订立预售合同的担保,预售合同签订后,定金转为房款;
四、预订期为7天,原告于2008年10月26日前到沪亭南路某号售楼处签订预售合同;
五、被告同意将发布或提供的广告、售楼书、样品所标明的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作为预售合同的附件;
六、若被告在预订期内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定金;若原告在预订期内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七、原、被告双方因面积误差处理、房屋交付、房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存在分歧,或预售合同签订前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房屋权利的,原告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定金;
八、被告未遵守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约定的,被告未告知定金合同签订前房屋已存在的抵押、预租、查封等事实的,原告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
2008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退房申请。
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08年8月取得了预售许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金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预售许可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9日签订的定金合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买卖合同而订立的契约,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属于预约性质,但其本身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是为保证正式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系立约定金。本案被告在签订该定金协议时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原告亦实际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双方的定金合同已合法成立,并已生效。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预约期内提出退房,致使定金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预售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系不可归责于原告之事由,故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