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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8日被灵宝市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1日15时45分,被告人董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灵宝市X镇X村大队部东30米处时,与行人闫密绒相撞,致闫密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闫密绒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15时45分,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灵宝市X镇X村大队部东30米处时,与行人闫密绒相撞,致闫密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闫密绒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闫密绒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某某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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