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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潢川农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再审人):潢川县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潢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住所地:潢川县机场新区X路X区。

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筑波,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分行法律合规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综合管理部纪检专干。

上诉人潢川县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潢川农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潢川农行于2006年11月15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信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世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5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和(略)费。信阳中院于2007年3月19日做出(2006)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6日,新世界公司向信阳中院申请再审。信阳中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再审。信阳中院再审后于2010年6月7日做出(2009)信中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世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世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涛、潢川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筑波、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信阳中院原一审查明:河南省潢川县特种水产实验场(以下简称水产实验场)自1993年7月15日至2001年11月30日分九次向潢川农行借款共计415万元,并以其房地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潢户押他字第X号及潢城他项(2000)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2003年6月10日,潢川农行、新世界公司与水产实验场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水产实验场欠潢川农行借款415万元及利息x.50元(结息至2003年6月20日),一次性转让给新世界公司,由新世界公司一月内负责清偿,潢川农行同意新世界公司将抵押的房地产用于房地产开发。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利益人承担协议金额20%的违约金。协议生效后,新世界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潢川农行请求判令新世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5万元、利息x.00元(计至2006年11月2日)并承担诉讼费用。新世界公司对潢川农行诉请的本金和利息予以认可。

信阳中院原一审认为,潢川农行、新世界公司与水产实验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潢川农行、新世界公司应全面履行协议,新世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潢川农行请求判令清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新世界公司亦予认可,应予支持。信阳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新世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潢川农行偿还借款415万元及利息x.00元(自2006年11月3日起至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均由新世界公司负担。

新世界公司向信阳中院申请再审称,2003年6月10日,新世界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占用水产实验场的土地。潢川农行谎称该土地因水产实验场九笔借款己抵押给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新世界公司如需用该土地,必须接收九笔借款。在此情况下新世界公司只好与潢川农行及水产实验场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2009年3月新世界公司在潢川县土地、房管部门查询资料时才发现《债务转让协议书》所列九笔借款并未办理抵押,而办理抵押的是另外两笔借款,与所转让九笔借款无关。潢川农行在转让九笔借款时谎称有抵押对新世界公司进行欺诈,致使新世界公司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潢川农行的诉讼请求。

潢川农行辩称,《债务转让协议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符合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债务转让协议书》中水产实验场房地产抵押在潢川农行是基本事实,新世界公司要受让该房地产必须取得潢川农行和水产实验场的配合。何来欺诈之词协议书签订当日潢川农行分别向土地、房管部门提出了撤押申请,两部门X年6月注销了登记。2009年3月新世界公司去查询当然已无抵押。其所谓新证据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信阳中院再审查明,根据《债务转让协议书》及转让贷款清单记载,水产实验场共计向潢川农行借款415万元(1993年7月15日借款100万元、1993年11月8日借款50万元、1994年12月1日借款40万元、2000年2月1日借款50万元、2000年7月3日借款50万元、2001年9月10日借款25万元、2001年11月30日借款100万元分三笔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其中2000年7月3日借款50万元、2001年9月10日借款25万元、2001年11月30日借款100万元,水产实验场与潢川农行签订有抵押合同(用房地产、办公楼抵押)。抵押登记证书两件,潢房押他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期限2000年6月30日至2002年6月30日,贷款金额50万元,该贷款为2000年7月3日借款50万元;及潢城他项(2000)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设定日期2000年1月25日至2001年1月25日,贷款金额60万元,该贷款不在转让贷款清单之中。2003年6月30日,水产实验场与潢川农行分别向潢川土地、房管部门提出撤押申请书。其他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信阳中院再审认为,根据债务转让的法律规定,本案债务转让的主体是水产实验场与新世界公司,潢川农行系债务转让关系中的权利人,除对原借贷关系或约定承担义务外,并无告知借款是否存在抵押的义务。新世界公司以所受债务并未设定抵押登记,而认为潢川农行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该415万元九笔借款中,有部分借款潢川农行与水产实验场签订有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虽未全部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三方所签债务转让协议中“乙方(水产实验场)并用其房地产向甲方(潢川农行)设定抵押担保”的表述,不能认定潢川农行具有欺诈性。三方在协议中约定债务转让后,潢川农行与水产实验场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了抵押登记,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综上,新世界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案是债务转让形成的合同之债,应适用债务转让的法律规定。原判适用合同法有关借款的规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新世界公司在再审中提出反诉,超出了再审案件应该审理的范围,依法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维持信阳中院(2006)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新世界公司上诉称:本案中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是在其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2009年3月新世界公司发现转让协议所列九笔借款并未办理抵押,办理抵押的是另外两笔借款,债务转让协议应属可撤销的协议,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再审程序违法,其在原再审中有权提出撤销债务转让协议的反诉,而且应当追加水产实验场参加诉讼才能查清其受欺诈的事实,而原再审未追加水产实验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潢川农行的诉讼请求。

潢川农行答辩称:本案中债务转让协议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再审审理程序正确,判决合法,应予维持。

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债务转让协议的效力,新世界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审及再审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本案《债务转让协议书》首部载明:水产实验场(巨元公司)自1993年7月15日至2001年11月30日期间共分九次向潢川农行贷款金额共计肆佰壹拾伍万元(415万元)(贷款逐笔清单附后),水产实验场并用其房地产向潢川农行设定抵押担保(附潢户押他字第X号及潢城他项(2000)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现因新世界公司开发建设需用水产实验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给潢川农行的房地产,故本协议当事人潢川农行、水产实验场、新世界公司三方在公平公正、相互协商、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债务转让协议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债务转让协议是潢川农行、水产实验场、新世界公司三方在公平公正、相互协商、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的,对于本案涉及的每笔贷款的情况及其两项抵押担保的情况,在作为协议的附件中有明确的约定,协议各方在签署协议时应当予以审查。新世界公司上诉称本案中的债务转让协议是在其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可撤销的协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一审及再审判决对于本案协议的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原一审及再审已经对本案债务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了正确的认定,新世界公司在原一审时主张本案的债务转让协议无效,在再审时又主张本案的债务转让协议是在其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属无效,由于该理由均不能成立,而且水产实验场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原一审法院再审程序并不违法。新世界公司关于原再审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一审及再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新世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中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潢川县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宗敏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代理审判员酒红杰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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