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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X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潘某某。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福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刘造光、温景西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18日申请对本案延长审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1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许诺原告经济好转后,立即偿还借款给原告,同时立下欠条作为借款凭据。现在被告经济已好转,原告现在经济困难,资金周转不灵,多次向被告追还欠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方平时有生意上来往,双方合作较好。2008年1月17日,被告是向原告方购买家电器而欠有原告的货款,不是向原告方借款的。被告原来向原告方购买电视机及音箱一批,后来因七台电视机有质量问题而退回给原告方,价值3000元,是原告的丈夫武绍辉来拉回去的,但原告没有换电视机给被告,也不同意从货款中冲减。所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营家电销售业务,双方平时互有业务来往。200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视机等家电器一批,原告按约供货给被告,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尚欠有货款8000元未支付。同日,被告立下“欠玉林粤通梁某某8000元”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供销家电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家电器,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欠有原告货款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丈夫武绍辉拉回七台电视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支付给原告梁某某货款8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福义

人民陪审员刘造光

人民陪审员温景西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蓝志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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