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沁阳市中天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中天新世界购物广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中天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沁阳市中天商贸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日,我公司与沁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天新世界购物广场委托经营(租赁)合同”,委托我公司对外出租中天新世界购物广场的摊位。我公司与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标的为中天新世界购物广场二层JX号商铺摊位,包括公摊面积共计88.08平方米;原告可与被告协商调整乙方专柜位置,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24日;月租金1726元,并于每月20日前交纳下月租金,逾期支付未交付租金日0.5%的滞纳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沁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0日与焦作西戈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中天新世界购物广场的房屋出售给焦作西戈玛公司(含被告租赁的摊位),后由于该公司无力支付房款,双方又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协议,所以,我公司又成为本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地位。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但不交纳摊位租金,也不接受管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也到期,被告应当搬出其所占用的摊位而拒不搬出,综上,被告不但不付租金,而且侵占摊位拒不搬出,使我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也为正常的管理增加难度及障碍,现要求:1、被告立即腾出其占用原告的J002摊位;2、支付原告摊位租金x元(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24日,每月租金1726元);3、赔偿原告摊位损失9193元(自2007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08年6月9日,每月按1726元计算,被告搬出前的损失继续主张;4、支付原告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x元(按每月未交租金的日0.5%计算)。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将中天新世界二楼东侧含被告的摊位出售给付景勇、冯国强,由其二人开办沁阳市西戈玛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原、被告随即解除了租赁关系。2007年3月20日,沁阳市西戈玛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与该公司正式签订了租赁合同,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沁阳市西戈玛开业以后,为了扩大知名度,西戈玛与被告协议举办以被告经营的舒华牌健身器材命名的首界西戈玛生活广场舒华杯全民运动会,在市体育局的大力支持下,运动会圆满举办,后双方协议,将被告垫付的费用包括奖品计x元,抵顶摊位租金3年。2007年10月份,西戈玛撤走,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按合同约定,西戈玛应退还被告进店赞助费2000元,质保金10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12月25日起双方的租赁关系是否存在;2、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2008)沁民商初字第X号裁定书,以上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土地使用证、沁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本案所涉及土地由沁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4、中天新世界购物广场委托经营(租赁)合同,证明沁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房屋出租;5、房屋租赁证,证明原告对沁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享有租赁权;6、中天新世界购物广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租赁期限为一年,月租金为1726元,包含逾期交款的违约金;7、商品房买卖合同;8、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以及遗留问题解决的协议,证明2006年12月10日焦作市西戈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沁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协议签订时终止、解除,本案原告重新享有对中天房产出租人的地位,自2007年8月28日至2007年12月24日,原、被告所签合同未届满,所以原、被告继续成为租赁关系,原告享有原、被告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地位;9、焦作市西戈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材料;10、沁阳市西戈玛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证明从工商登记看,焦作市西戈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沁阳市西戈玛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不隶属,独自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沁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6年12月10日将房屋出售给焦作市西戈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出售给公民个人,与被告的答辩不符,被告与沁阳市西戈玛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任何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11、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要求被告将JX号摊位所有器材移除完毕的通知,证明根据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被告长时间欠原告租赁费,所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通知。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西戈玛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沁阳市西戈玛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由付景勇、冯国强成立,付景勇任董事长,注册时提供了地址、经营项目,有买卖合同,其中买卖合同第二页中买受人一栏是空白,与原告所提供的买受人不一致,第十五页显示是付景勇、冯国强两个自然人购买,说明付景勇、冯国强有了场地后签订了合同,买受人不是沁阳西戈玛,也不是焦作西戈玛;2、河南省沁阳市西戈玛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沁阳市西戈玛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年租赁合同,从2007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约定了租金、租赁范围及特约事项,沁阳市西戈玛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应退还被告进店赞助费2500元;3、焦作市西戈玛生活广场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被告在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后,交给沁阳西戈玛的进店费、质保金和外租地板费;4、首届西戈玛生活广场“舒华”杯全民运动会合办协议,证明在沁阳西戈玛成立前,为扩大知名度、竞争力,沁阳西戈玛与被告协商举办“舒华”杯全民运动会;5、关于首届西戈玛生活广场“舒华”杯全民运动会的费用分摊协议,证明被告已经与沁阳市西戈玛以抵顶的办法交纳3年的租赁费,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摊位毫无道理。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9、10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沁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包括被告摊位的房产卖给了焦作市西戈玛;对证据8认为焦作市西戈玛无权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参与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及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没有与被告解除;对证据11被告未收到这份通知,也没有人与被告协商,张建军被告不认识,张耀华是被告父亲。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付景勇、冯国强与沁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买卖合同显示最后一页是有公章的;对证据2、4、5认为有瑕疵,沁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西戈玛签有协议;对证据3认为焦作西戈玛收取被告费用,印证了沁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产出售给了焦作西戈玛,而焦作西戈玛与沁阳西戈玛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说明被告与沁阳西戈玛签订的协议无效。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4、5、9、10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8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否认,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1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并不否认被告父亲签收该通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存在瑕疵,买卖合同仅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沁阳市西戈玛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的付景勇、冯国强享有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故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异议成立;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并不否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4、5原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提供了原件,原告也没有证据否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14日,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与沁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沁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沁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位于沁阳市X路北、顺铁路东的土地使用权,并修建了中天新世界购物广场。2006年8月1日,沁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沁阳市中天商贸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天新世界购物广场委托经营(租赁)合同,由原告公司对外出租中天新世界购物广场的摊位。原告公司与被告段某某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标的为中天新世界购物广场二层JX号商铺摊位,面积共计88.08平方米;原告可与被告协商调整被告专柜位置,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25起至2007年12月24日;月租金1726元,并于每月20日前交纳下月租金,逾期未交纳者,原告有权每天按照总金额0.5%收取滞纳金等条款。后沁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0日与焦作市西戈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中天新世界购物广场的房屋出售给焦作市西戈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含被告租赁的摊位),后由于焦作市西戈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力支付房款,双方又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了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以及遗留问题解决的协议,协议内容为:“……第三条遗留问题的解决……3、1万元补偿金问题,由于买受人与出卖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有两商户已经与出卖人签订有租赁合同,为了满足买受人的要求,出卖人以支付1万元违约金为代价与两商户解除了租赁合同,将两商户的位置转卖买受人。买受人焦作市西戈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愿意支付1万元补偿出卖人沁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协议内容的两商户并不包括被告。另查明:冯国强系焦作市西戈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2007年元月6日,被告交给焦作市西戈玛生活广场质保金1000元,进店费2000元,2007年元月15日交给焦作市西戈玛生活广场外租地板费2250元。2007年3月16日以付景勇、冯国强为发起人(股东)在沁阳市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了沁阳市西戈玛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同年3月20日,沁阳市西戈玛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承租摊位是中天新世界购物广场二层JX号商铺。焦作市西戈玛生活广场、焦作市西戈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沁阳市西戈玛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2007年4月1日,沁阳市西戈玛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首届西戈玛生活广场“舒华”杯全民运动会的费用分摊协议”,被告投资x元抵摊位租金三年。2008年5月5日,本院以(2008)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沁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段某某的起诉。庭审中,双方认可2007年10月沁阳市西戈玛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撤走。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公司依合同取得了中天新世界购物广场出租人的地位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并已开始履行,但在原、被告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沁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中天新世界购物广场卖给了焦作市西戈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焦作西戈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履行与被告的租赁合同。2007年8月28日沁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西戈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又解除了买卖合同,原告公司仍应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现原告重新取得了出租人的地位,鉴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期,被告理应搬出其所占用的原告摊位,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出其占用原告的J002摊位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焦作西戈玛经营期间,被告向沁阳市西戈玛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投资赞助x元,用于抵摊位租金,对于沁阳市西戈玛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在中天新世界购物广场经营的事实,原告方也不否认,由于沁阳市西戈玛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现已撤走,对遗留租赁户的问题没有解决,因此造成被告租赁摊位的租赁费等未能妥善处理,被告因此已遭受了较大损失,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摊位租金、损失费、违约金显失公平。由于沁阳市西戈玛与焦作西戈玛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且焦作西戈玛在与原告解除合同时,解决遗留问题的违约金不包括被告,对于沁阳西戈玛的行为由原告来承担缺乏事实根据,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的损失各自承担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应腾出其占用原告沁阳市中天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位于中天新世界购物广场的J002摊位,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负担930元,被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邱召磊
审判员张军荣
二零零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