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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5月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伟、宋八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4.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系犯罪未遂,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中央领导人亲属要到焦作市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考察的事实,以需要向中央领导人亲属赠送礼物为名向隆丰公司索要财物,2009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隆丰公司骗到礼金4.4万元准备离开时,被孟州市公安局当场抓获。现涉案现金已经追回并退还被害公司。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甘某某陈某被告人以向中央领导人亲属赠送礼物为名骗取自己公司现金4.4万元的事实经过。证人杨××证明被告人向隆丰公司索要礼品及报案的证言。证人乔××证明被告人见隆丰公司领导并讲国家领导人亲属来考察该公司的证言。诈骗现金照片、隆丰公司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在卷。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保

审判员杜彦萍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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